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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杨南路982号 (2009)虹刑初字第982号

作者: | 发布时间:2019-10-13 07:23:41 | 浏览次数: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虹刑初字第9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锦妹,男,1959年8月3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10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9)第9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锦妹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骏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锦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顾锦妹于2008年8月,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领了卡号为5187107201576805的信用卡,后消费使用至2008年11月12日,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2,903元,逾期后经该行信用卡中心多次催收,拒不归还。

  被告人顾锦妹于2009年10月27日向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退缴赃款人民币二千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顾锦妹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杨玲的证言,被害单位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收入证明、历史帐单汇总查询、催收资料,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缴款凭证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锦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锦妹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顾锦妹系自首,且退缴部分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锦妹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退缴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尚未追缴的赃款继续追缴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金伟

代理审判员 袁 婷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秦春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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