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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湾区立法进路下的法理学思辨与定位

作者: | 发布时间:2022-03-23 11:24:13 | 浏览次数:

摘要:大湾区的法制建设是实现其区域经济和金融发展目标的重要保障,立法活动的顺利进行不能脱离坚实的法理基础。中国大湾区的法制建设环境面临着整合式的经济发展背景,而粤港澳大湾区所属的法域地区还呈现出多维化态势。面对“纲领式立法论与详尽式立法论”“顶层式立法论与平行式立法论”和“回应式立法论与程序式立法论”三组法理争辩,中国在对大湾区进行相应立法活动时应采用比较研究法:首先充分分析并借鉴域外湾区的立法理论及其所形成的湾区立法模式,而后得出“我国大湾区范围内法律法规的制定应以纲领式立法论和回应式立法论为支撑,并将其作为规范出台的重要理论依据”这一结论。同时,在粤港澳大湾区内要采纳平行式立法论以尊重港澳两地所享有的高度自治权,在浙江大湾区内要发挥顶层立法理论的优势制定统一的规范性文件。

关键词:大湾区;立法理论;纲领立法论;顶层立法论;回应立法论

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8-5831(2019)05-0145-09

湾区是指由一个海湾或者相连的若干个海湾、港湾、邻近岛屿所共同组成的区域。作为一个地理意义上的概念,大湾区的建设与发展近期已获中国中央政府的高度重视。2017年3月,“粤港澳大湾区”首次出现在总理政府工作报告中,2018年3月,习近平总书记在参加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广东代表团审议会议时就提出要将粤港澳大湾区打造成国际一流湾区和世界级城市群。除此之外,作为国内唯一的河口型海湾,浙江大湾区也已获浙江省发改委批复并投入建设。大湾区是滨海经济形态的重要载体,有全国人大代表以粤港澳大湾区为例提出:大湾区设立的目标应是打造全球创新高地,共建金融核心圈和优质生活圈①

。需要明确的是,大湾区经济的高速发展不能离开法律法规作为其支撑和保障,对大湾区范围内相关法律法规的研究和颁布是整个湾区全局建设过程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据此,在充分分析与借鉴域外其他世界级湾区建设的基础上,研讨中国大湾区立法理论的建设性问题,能够有助于提升中国大湾区的法制建设,为后期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其他政策性文件的出台奠定坚实的基础。

一、大湾区立法理论的一般性进路分析

对大湾区立法理论的研究,是大湾区进行法制建设的重要保障与开始之步。这里所谈及的立法理论,并不是微观的指代大湾区在建设过程中某一领域内相关立法所应具备的理论基础,而是要从宏观、全局性的角度出发来回答中国大湾区的相关立法应该采取何种体例和模式,并深入发掘其背后所体现的理论支撑和依据。因此,在确立中国大湾区立法建设的理论基础之前,必须要一般性地分析立法理论建立时所要考虑的一般性问题。

(一)大湾区立法理论构建的考量因子

回答应使用何种法学理论作为大湾区立法支撑这一问题时,应该要从一般性的角度出发来分析大湾区立法理论构建的考量因子。这意味着,选取或构建合适的立法理论不能脱离某些与大湾区紧密相关的基础性要素。笔者认为,立法理论构建的考量因子主要有两点:第一,大湾区的经济基础。作为一种重要的滨海经济形态,大湾区的设立总是首要思考其出于某种经济意义上的目的或解决某个经济范畴上的问题,如打造生态文明建设城市、共建核心金融城市群等[1]。以旧金山湾区为例,它所反映出的问题部分体现在生态经济建设与城市公共资源使用之上,为此,加利福尼亚州政府出台AssemblyBill42法案解决市政公共区域(Park)的开放与使用问题[2]。再以粤港澳大湾区为例,服务业已经成为粤港澳三地经济合作的重点领域,并在经济体系中占据了重要的地位,而《深化粤港澳合作推进大湾区建设框架协议》这一纲领性文件也原则性地支持了三地产业经济之间的合作与发展[3]。因此,作为一种上层建筑式的法律制度,它的框架与体系之设计必须要回应大湾区内经济发展的诉求,所择取或即将构建的立法理论也应该具有相应的经济属性,并应与相关的立法规范建立起支撑与被支撑的逻辑关系。第二,湾区所属国的立法环境。一国大湾区范围内的立法活动不仅要与湾区经济紧密相关,而且立法还要结合所属国本身法域和立法传统而定。大湾区内的立法活动和理论构建不单是为了该法本身的需要,还应从所属国法律体系的整体出发来考虑此法与其他法律规范的衔接关系[4]。如果湾区内的立法活动以及支撑它的法学理论与本国其他地区立法之间差异悬殊且无明确的授权依据,那么这种立法相对于该国整体立法体系而言就会显得不相协调[5]。因此,国内立法传统与立法环境是一国湾区法制建设的重要立足点,也是湾区内立法所存在于该国法律体系之下的最终落脚点。在分析并定位中国大湾区立法建设理论之前,必须充分研究中国国内立法的环境背景,并给予特别的对待和考虑。

(二)中国大湾区立法建设的现实回应

面对两个重要的考量因子,中国大湾区立法建设与其他世界级湾区的法制建设之间存在一定的区别,不可同一而视。具体而言,中国大湾区立法建设应从以下两点回应上述的两个因子:第一,中国大湾区经济发展进路呈整合式趋势。整合式经济发展,是经济学领域内研究区域协调发展的重要理论之一,它强调的是一种高水平、高力度的区域一体化(Integration),以集中发挥区域优势并实现某种经济目的[6]。整合式发展,不仅包括了以市场为导向的功能性整合,还包括了規范体系化的制度性整合。中国大湾区所面临的经济发展进路则与这一态势相切合。一方面,无论是粤港澳大湾区,还是浙江杭州大湾区,这种提议起初就强调了地域经济和金融上的协调与融合,是一种重要的区域性合作。因此,这种提议本身就是在具备功能性整合基础条件的前提下进行的;另一方面,大湾区的制度构建也已成为中国学界和相关立法主体关注的重要问题,如在中央有关部门支持下,粤港澳签署了以粤港澳大湾区构建为背景的《深化粤港澳合作推进大湾区建设框架协议》这一纲领性规范文件,其宗旨就是完善创新合作机制,建立互利共赢合作关系,共同推进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第二,中国大湾区所属法域呈现多维化趋势。中国大湾区建设范畴内的法域环境较为复杂,浙江大湾区所辐射的范围包括上海市和浙江省,尽管不涉及法域之间的差异,但两地立法确实有所差别。而粤港澳大湾区的法域环境更为复杂,中国大陆使用的是大陆法系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香港地区则是保留了英美法系国家所原有的普通法、衡平法、附属立法和习惯法体系,澳门地区则是受到葡语国家所影响的大陆法系地区参见《香港基本法》第8条、《澳门基本法》第8条。。在这样的情况下,很难通过一个维度或一条线索来串联起大湾区的全部法域和习惯,多维化趋势十分明显。同时,浙江大湾区与粤港澳大湾区之间的立法安排和趋势也不尽相同,就目前而言,很难提炼出一个高出两个大湾区之上的一般性法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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